女子未婚先孕,产子后卖给他人,遗弃罪还是拐卖儿童?
案件背景
四川成都的小燕,出生于1997年3月,2018年8月的时候,21岁的小燕被检查出再次怀孕。还未结婚的她并不打算生下这个孩子,准备再次人工流产。
但医生根据检查结果告知小燕,因为她曾经多次进行过人工流产,已经对身体有所损害。如果再次人流,很有可能导致其丧失生育能力。
小燕对此十分为难。自己还这么年轻,又没有结婚,真要是丧失了生育能力,这可是致命的打击啊。可一旦生下了这个孩子,自己一个人又如何抚养呢?别人又会怎么看待自己呢?
眼见着分娩的日子越来越近,小燕也是越来越焦急。(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小燕是否有男友,以及孩子到底是谁的)
2019年4月的一天,小燕在一家无名茶铺内遇到了李女士,二人闲聊期间,小燕向其倾诉了自己的难处。
小燕说,自己不想要肚里的孩子,但又不得不把他生下来,想让李女士帮忙给找个好人家送出去。李女士倒是爽快,答应了小燕的请求。
随后不久,李女士找到了浙江的一个买家,并商定要收取5万元的费用。联系妥当后,李女士便告知小燕,已经联系好了人家,对方可以给4万块钱,但自己要收取8000元的辛苦费。
小燕同意后,李女士当即与买家约定好,等孩子出生后,双方在成都“交易”。
2019年5月2日,小燕在医院顺利地产下了一名男婴,还向李女士借了7000元用于支付住院费用。李女士也欣然同意,并与买家取得了联系。
买家告知,会让自家的亲戚林某夫妇过去抱孩子。
4日这天,小燕办理了出院手续之后,便与李女士一起乘坐出租车与林某夫妇碰面,并将孩子交给了对方。林某夫妇给了小燕32000元之后,小燕便先行离开了。
林某夫妇又给了李女士20000元,以表示感谢,之后便抱着孩子离开了当地。小燕则从所得的32000元中又拿出了7000元,用以归还李女士的借款。
小燕自以为可以“重新开始”新的生活之时,却因群众举报而案发。5月30日,小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。次日,李女士也被公安机关抓获。
公诉机关认为系拐卖儿童罪,一审法院则认定为遗弃罪
小燕及李女士均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,公诉机关认为,小燕以非法获利为目的,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,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。
李女士主动帮其联系买家,并从中非法获利,与小燕构成共同犯罪,且发挥着积极的作用,也应以拐卖儿童罪予以严惩。
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,却持有不同的观点:
一、关于小燕构成何罪的问题
一审法院认为,小燕作为该名男婴的母亲,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,以无能力抚养为由,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亲生儿子送给他人,并收取费用的行为,应当构成遗弃罪。
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拐卖儿童罪的罪名,法院不予认可。理由为:
根据《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》第17条及相关规定,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。
而区分的关键,则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。
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,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“送”人的背景和原因、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、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,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。
具体到本案,小燕未婚先育,又缺乏能力抚养孩子,连住院费用都是向李女士借的,据此可知,小燕将男婴“送给”林某夫妇的主要目的,是其不愿承担抚养义务。
虽说小燕在客观上确实有收取32000元的行为,但该笔钱财不宜认定为数额巨大,其行为也不宜认定为,以收取巨额“感谢费”、“营养费”为目的,将子女“送”给他人的拐卖儿童行为。
因此,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小燕构成拐卖儿童罪,不能成立,法院不予支持。
二、关于李女士的行为定性
李女士明知小燕无力抚养男婴而想送给他人抚养的情况,并从中居间介绍,收取费用,其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。公诉机关对李女士指控的罪名准确,法院予以支持。
综合以上意见,一审法院认为,小燕和李女士分别以不同的主观故意将新生婴儿交付他人,属部分共同犯罪的情形。且在共同犯罪中,李女士居间介绍,所起作用较轻,属从犯。
同时,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分子,往往采用拐骗、绑架、抢夺、贩卖等方式,积极地迫使儿童脱离其父母的控制范围。
但结合李女士的作案方式及手段,其情节明显轻于一般的拐卖儿童行为,依法可减轻处罚。
另外鉴于小燕构成自首,李女士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并帮助办案机关寻得男婴的下落,也可从轻予以处罚。
最终,一审法院以遗弃罪,判处小燕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。以拐卖儿童罪,判处李女士有期徒刑二年六月。二人的违法所得均依法追缴。
公诉机关提起抗诉
公诉机关认为,一审判决对小燕的行为定性明显有误,认定李女士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,也明显不当。首先是关于小燕的行为定性问题:
1、公诉机关认为,小燕的主观目的绝不仅仅是单纯地拒绝抚养,明显是将孩子当做了商品进行买卖。
案发前,小燕与李女士并无交集,也非亲属、朋友等较为紧密的关系。如果是单纯的送养行为,却选择一个陌生人来负责寻找收养的人家,这与常理明显不符。
之后再根据二人商定出卖孩子的过程,接着由李女士联系买家、商议价格、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和具体方式,最终在孩子出生后完成交易等一系列客观行为,均体现了出卖的本质属性。
2、然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理解了《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》的相关规定。该规定第17条中,不仅明确列举了三种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情形之外,
还有一个兜底条款: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“送养”行为的,也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。
结合本案情形,小燕事先并没考虑买家的经济状况,人员组成,有无能力抚养等客观条件,事后又非法获利了32000元,已远远超出了住院费用和其他正常的支出,显然已不属于“营养费”、“感谢费”的范畴。
其行为明显具有收取钱财的目的,而非“让他人抚养”。
3、一审判决认定李女士构成从犯,也实属不当。在整个案件过程中,不论是诱导小燕产生出卖孩子的故意,还是积极联系买家、商议价格及交易细节等环节,李女士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。
甚至可以说,如果没有李女士的行为,小燕便难以顺利实现出卖儿童的目的。因此,李女士的犯罪行为,绝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“居间介绍,所起作用较轻,属从犯”。
二审依法改判
二审期间,小燕并未提出其他异议,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,希望能够从轻处罚,以便尽早出狱,好好抚养自己的孩子。
其辩护人则提出,一审判决定性准确,小燕没有出卖盈利的目的,其之所以选择将孩子送养,是因为迫于未婚先育的窘境,以及经济困难缺乏抚养能力的考虑。
同时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到小燕目前处于哺乳期,也表示愿意承担起抚养孩子的义务,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该情节,对其从轻处罚,让其尽快承担起一个母亲的责任。
李女士也只是希望可以从轻处罚,并说只是可怜小燕,才为其联系了孩子的买家。
二审法院认可了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,纵观案发过程以及在案证据的显示,均可表明小燕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,客观上实施了把孩子出卖的行为。
一审判决对小燕的行为定性错误,应予纠正,其依法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,结合具体量刑情节,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。
至于李女士是否属于从犯地位的问题,二审法院认为,李女士是在小燕的授意下为其联系的买家,在李女士出现之前,小燕便已存在将孩子出卖的意图,并非李女士的诱导所致。
在整个过程中,李女士起到了仅是居间介绍的作用,一审判决的定性及量刑均无不当,予以维持。
(案例来源: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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